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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概要 | 不動產經紀人準備筆記

不動產 不動產經紀人 考試準備
不動產經紀人 - This article is part of a se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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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7條>

7條 #

  • 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
9條>

9條 #

  • 營業保證金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 讓與、扣押或設定負擔
  • 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 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

  1. 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2. 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3. 定金收據
  4. 不動產廣告稿
  5. 不動產說明書
  6. 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 #

  •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消保§19 I)
  •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猶豫期間及解約權規定(消保§19 II)
  • 消費者依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保§19-2 I)
  •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19-2 II)
  •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消保§45-4 I)
9條>

9條 #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需負製造者 責任

17條>

17條 #

  • 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
  • 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 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 換發之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
21條>

21條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頭期款。
  2.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3. 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43,44條 消費爭議發生時,消費者申訴之二階段窗口>

43,44條 消費爭議發生時,消費者申訴之二階段窗口 #

第一階段申訴窗口(3個) : 1.企業經營者 2.消保團體
3.消費者服務中心 或 其分中心

第二階段申訴窗口(2個) : 1.消保官 2.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懲罰性賠償金>

懲罰性賠償金 #

嚴重性賠償金倍數
過失1倍
重大過失3倍
故意5倍
不動產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

不動產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 #

  1. 不得記載本說明書內容僅供參考。
  2. 不得記載繳回不動產說明書。
  3. 不得使用實際所有權面積以外之「受益面積」、「銷售面積」、「使用面積」等類似名詞。
  4. 預售屋出售標的,不得記載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5. 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約書標的現 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
  6. 不得記載房價有上漲空間或預測房價上漲之情形。
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

  • 懲罰性賠償金: 3倍
2條>

2條 #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4條>

4條 #

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11條>

11條 #

  1.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2.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3.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
19條>

19條 #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0條>

20條 #

  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6條>

6條 #

  1.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1.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1.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1.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1.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7條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7條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1.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1.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2.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3.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23條>

23條 #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1.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2.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1.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2.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3.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1. 糾紛之協調程序。
29條>

29條 #

  1. 成立管委會,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

  2. 選任、解任、權限、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與代理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簡稱會議)。

  3. 任期之規定 (1~2年,視規約或會議而定)

    • 連選連任一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 連選得連任:其他委員

  4. 住戶非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規約或會議有另訂外,得被選任主委、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5. 未推選: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任期直至推選出管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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